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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案,宣判!

时间:2023-07-01 19:45:56     来源:百度新闻

6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一起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是上海首例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全市首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以购买碳汇的方式承担林木生态修复费用的案件。

案情回顾

文某军、文某喜和文某、文某生、文某龙等人日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2年10月中旬,在完成当日的绿化养护和清理业务之后,几人驾驶未满载的卡车经过本市浦东新区某路口时,为牟取非法利益,文某军提议砍伐非养护树林内的水杉树出售,所得利益由五人均分,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之后文某军、文某喜使用汽油锯砍伐水杉树,并将水杉切割成50余根树段,文某、文某生、文某龙将水杉树段搬上卡车。


(相关资料图)

同日下午14时许,巡逻民警在上址发现有盗伐林木嫌疑的文某军、文某喜等五人,并查获被砍伐的水杉树段54根、汽油锯2把。

经查,涉案被伐林木所在地为乔木林地,士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文某军、文某喜辨认,并经相关评估,被伐8棵水杉树的立木蓄积量为5.5052立方米,所造成的林木生态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820元。

公诉机关将文某军、文某喜以盗伐林木罪向上铁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涉案五人的行为对林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查获现场

法院裁判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文某军、文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案中五人未经许可擅自砍伐林地上的林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国家林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军、文某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愿意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现场

根据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文某军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文某喜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被盗伐水杉树段54根及用于盗伐林木的汽油锯2把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文某军、文某喜、文某、文某生、文某龙共同连带承担林木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6,820元,上述费用由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履行;同时被告五人就盗伐林木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杨建军

上铁法院审监庭暨环资审判团队二级法官

一、盗伐林木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而且构成环境侵权

一草一木皆生命,一枝一叶总关情。树木具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防风、降噪等作用,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类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一己私利,抱有侥幸心理砍伐树木,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本案中,被伐林木所在地为乔木林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属于盗伐林木行为,且盗伐林木的数量达到5.505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五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行为同时对林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侵害了社会公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二、以购买碳汇履行林业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林业碳汇是指利用森林的储碳功能,通过植树造林、加强森林经营管理、减少毁林、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吸收和固定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并按照相关规则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在林业资源无法修复的情况下,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并予以注销的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林业生态环境,能够产生实际减排的效果,对减缓气候变暖也有着重要贡献。

三、本案以购买碳汇履行林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被盗伐的水杉树因光照、原址地势等原因并不适宜直接进行补植复绿。为及时修复受损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避免赔偿资金“空放”,本案综合考虑公益诉讼起诉人和侵权责任人的意见,根据第三方林业资源专业机构的评估修复方案和相关科研机构的专家意见,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本市土地资源紧缺的客观实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五)恢复原状

……

(八)赔偿损失

……

(十一)赔礼道歉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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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黄诗原、徐美娟

摄影:李鹤冬

责任编辑丨蒋梦娴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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